(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华与被告钟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钟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唐建华,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教仙,系湖南省彬州市司法局天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新华,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唐建华与被告钟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教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告卖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结欠原告煤款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6日至偿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钟新华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钟新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10年5月开始有生意往来。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煤款5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原、被告之间终止生意往来。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煤款5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0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起算日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不合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煤款54000元给原告唐建华。二、被告钟新华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54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唐建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运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