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唐军与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48号原告唐军。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工业园齐心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定恺,经理。原告唐军与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诉称:原、被之间多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到2013年5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35500元。同年8月底,被告负责人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4日,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590元的事实;2、生产通知单(合同书)六份,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608元的事实(包发货)。3、2013年8月24日,产品验收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4782元的事实。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之间多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该据载明:欠到唐军加工费30590元整,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共发给原告生产通知单(兼合同书)六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制品,原告遂于上述期间为被告加工产品并将加工好的产品送至被告,由被告单位员工王华兰验货签收。在上述期间,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唐军加工费40390元,加之2012年12月24日欠款30590元,合计70980元。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春节期间给付加工费10000元,于同年8月给付加工费3000元,加之应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2248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加工费3548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3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的玻璃制品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3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军加工费3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