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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曾毅华与李建明、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毅华;李建明;李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曾毅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丽君,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毅华诉被告李建明、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欧阳鸿军的现住址不详,以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李建明、李丽君的详细住址或提供被告李建明、李丽君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住所,但被告并不在此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下落。故本案视为被告尚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毅华对被告李建明、李丽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伟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