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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尧。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炯。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屠飞苗,被告:陈水炯,被告: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狄来。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被告陈水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仲裁。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陈水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飞苗、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重新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为1000万元,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承诺上述借款在2013年5月30日归还500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现因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未能按约归还第一期承诺的借款,且其经营已出现重大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但在2011年11月4日借款之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因本案借款双方为企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屠飞苗、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转帐交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及屠飞苗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当天交付借款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双方对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承诺函一份(2012年11月14日),证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2012年11月14日),证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时该承诺书也印证了被告屠飞苗也是借款人的事实;6、转账交易凭证一份(2012年11月14日),证明双方经过结算,扣除应付利息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借款1637600元,以补足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汇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共十五份,证明被告陈水炯、屠飞苗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4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屠飞苗、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因被告屠飞苗在2012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承诺书时任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名的行为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屠飞苗不是本案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屠飞苗与本案原告未有借款合意。鉴于被告屠飞苗当时系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按印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屠飞苗是本案借款人,依据不足。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利息结算及出具承诺书、承诺函的行为无效。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屠飞苗支付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其中证据7可以证明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被告屠飞苗、陈水炯共计代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计人民币440万元的事实,证据3、4、5可以证明至2012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以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书、承诺函的方式予以确认的事实。时间上,汇款早于双方结算及出具承诺书、承诺函的时间,但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未将已归还的人民币440万元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而是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书、承诺函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予以确认,现在庭审中要求将已归还的人民币440万元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也与本案的事实相违背。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按照利息结算清单判断,约定的利息高于月利率2%,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据此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1.5%。根据双方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结合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当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给付应先抵充利息或者违约金,多余部分再抵充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已归还的440万元中185万元作为利息,其余25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按照汇款时间分析,并结合本院对证据3、4、5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款项系发生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之间1000万元诉讼内的借款。证据6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水炯、屠飞苗系夫妻。被告屠飞苗曾任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4日,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对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10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至2013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所借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300万至500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借款计人民币16376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屠飞苗、陈水炯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共计代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85万元,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4日止,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8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为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及《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中小企业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不宜一律认定无效。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所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的用途及双方(企业)之间关系等均作了详细审查,均未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对此,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据此应认定本案借款协议有效。综上,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有效,因本院已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087600元,故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款项及因该款项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对于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审理中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确认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300万,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作了约定,因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期还款义务已违约,且在本案审理中第二期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也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应分段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计算3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9087600元的违约金)。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双方为企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依法认定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屠飞苗、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876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087600元为基数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水炯、诸暨市博远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9800元,由原告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00元,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