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浩与江苏维尔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江苏维尔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巫杰、张广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维尔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业园曙光路5号。法定代表人邢青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与被告江苏维尔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维尔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巫杰、张广明,被告维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项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2年6月,我向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诉被告���付拖欠工资款,仲裁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欠4万元往来款,该往来款实为单位指派原告对青海业务单位张东伟行贿之用,现原告已取得与张东伟通话的公证文书,但被告单位仍然拒不承认是其因业务之需要而向业务单位人员送出的回扣,并要求原告个人返还该款。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盐开劳裁字(2012)61-2号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返还往来款4万元。被告维尔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盐开劳裁字(2012)61-2号裁决的意见,原告应该给付我公司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业务费按到帐金额的2%提成,信息费按合同额的0.5%提成。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的帐目明细记载,原告与被告经济往来帐如下:1、2011年3月18日-2012年1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领取137439元,扣除原告2011年2月-12月期间的工资及业务往来发生的费用共计97439元,尚有4万元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4万元,但认为该款系给被告业务单位青海义盛选媒有限公司员工张东伟的业务费用,并提供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张东伟的电话通话内容,通话内容经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该通话记录未对原告领取4万元的用途做任何说明,张东伟本人也未到庭作证;2、2012年1月19日-2月17日,被告结算张浩2012年1月、2月工资为4180元、业务费9975元。2012年6月,申请人张浩向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维尔思公司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4500元及绩效工资171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申请人维尔思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诉,要求申请人返还往来款4万元。2012年9月14日,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针对张浩的申请作出盐开劳裁字(2012)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维尔思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浩的差欠基本工资418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欠的绩效工资11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诉求。后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被告维尔思公司的反诉申请作出盐开劳裁字(2012)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反诉人张浩支付反诉人维尔思公司往来欠款4万元。原告张浩不服(2012)61-2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维尔思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被告维尔思公司领取了157439元,扣除原告2012年2月-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及业务往来发生的费用共计97439元,尚有4万元在原告处,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2月16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维尔思公司要求原告张浩返还往来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4万元系给被告业务单位员工张东伟的业务费用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维尔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往来欠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马立国代理审判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约定仍具有约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