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香生、王香广、王香超因与王绪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广,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超,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香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香广,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江,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香生、王香广、王香超因与被上诉人王绪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王香广发生纠纷,被告王香广及其弟王香超同原告发生打架,而后被告王香生到达现场对原告及其妻子张孝宁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因受伤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3236.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5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而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500元,因治疗花医疗费3236.71元,被告均应赔偿。原告住院9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9天=9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7524.94元/年÷365天×9天=185.55元,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3224元/年÷365天×9天×1人=326.07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原审判决:被告王香生、王香广、王香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绪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4538.3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王香生等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次打架中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绪江辩称:王绪江遭到上诉人殴打,无过错。交通费200元是少判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香生、王香广、王香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王绪江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王香生等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绪江在打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王香生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王香生等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0元交通费无事实根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票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根据王绪江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酌定2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王香生等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绪江的损失应认定为4538.33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香生、王香广、王香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