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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与黄常会、中山市豪威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黄常会,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算,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朗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玲,女,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萍,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江,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秋萍、李勇江共同的法定代理人戴算,系上述三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大,男,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附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泉英,女,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常会,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学、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刘松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因与被上诉人黄常会、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豪威堡公司为中山世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总承包人)。2007年3月17日,黄常会与李焕章、黄实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同意把世扬公司工地所有材料承包给李焕章、黄实保施工员,如瓷片、马赛克、砂石等材料。材料款一共83465.24元……如果与到(应为“遇到”)材料商有争议或拒不付款决不与我黄常会无关。并不产生法律责任”。黄常会、李焕章、黄实保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李海辉陆续向“世扬工地”供应沙石等材料,相应的61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世扬公司黄老板工地”,名称及规格为“中沙”等,货物总金额为37675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由李海辉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分别由李焕章、石守平、李锦继、黄实保等人签名。2008年8月18日,李焕章向李海辉出具欠条1份,载明“世扬工地海辉运石子沙石粉2007年8月7号至2008年7月27号止,总共陆壹单,总款叁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正,61笔,37675元。经手人李焕章2008年8月18日”。2011年12月18日,李海辉因病去世。2012年7月,李海辉继承人戴算等人持上述《送货单》及欠条诉至原审法院,称豪威堡公司系中山世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扬公司)某项工程(简称“世扬工地”)的承包人,豪威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常会实际施工,李海辉共向黄常会供应沙、石粉等建筑材料价值37675元,由黄常会的员工李焕章、黄实保、石守平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请求判令豪威堡公司与黄常会连带支付货款376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黄常会认为,世扬公司将其中一幢厂房工程发包给豪威堡公司施工,黄常会则向世扬公司承包了工厂内的铺路工程,因为工程量很小,所以都是口头约定。后黄常会与李焕章、黄实保签订《协议书》,将该铺路工程转包给李焕章、黄实保实际施工,黄常会与李焕章、黄实保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是李海辉与李焕章、黄实保,黄常会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黄常会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及2009年7月11日《收据》各1份,证明黄常会将该铺路工程转包给李焕章、黄实保实际施工,黄常会与李焕章、黄实保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上述《收据》载明“兹收到黄常会世扬工地35000元支付砂、瓷片、红砖材料款35000元,按照合同已结清黄常会09.7.11签章:李焕章”。2.2007年11月22日、2008年3月27日、5月10日、7月9日、7月2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李焕章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李海辉。上述《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李海辉收到“黄老板交来世扬工地沙石预支款5000元”、“黄老板交来世扬工地沙石仔预付款10000元”、“黄老板世扬公司沙石材料款5000元”、“世扬公司黄老板……630元”、“世扬公司黄老板工地……630元”,黄常会称上述《收款收据》系其从李焕章处取得的,上述《收款收据》所记载的“黄老板”就是指黄常会。经质证,豪威堡公司确认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戴算等6人则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豪威堡公司认为,其与黄常会、李焕章、李海辉均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本案债务。另查明:李金大、李泉英系李海辉的父母,李海辉与戴算于200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2011年12月,李海辉因病去世。又查明:戴算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常会、李焕章承担付款责任[案号:(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后戴算于2012年7月3日撤回该案的起诉。案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戴算等6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是李海辉自行制作的送货单据,该送货单据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世扬公司”、“地址:黄老板工地”、“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均由李海辉自行填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栏由李焕章、李锦继、黄实保等人签名,戴算等人没有提供其他有关证据佐证送货单上所写的“黄老板”即是黄常会,收货人李焕章、李锦继、黄实保的签名签收行为是得到黄常会的授权或确认。可见,根据戴算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海辉与黄常会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戴算等人要求黄常会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同理,戴算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海辉与豪威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关于由豪威堡公司对黄常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戴算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由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负担。上诉人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常会提供的《协议书》显示黄常会是该工地的分包人,李焕章是世扬公司工地的施工员,且李焕章在交易过程中亦称黄常会是老板。因此,李焕章在送货单及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黄常会负担。黄常会提供的5张《收款收据》表明黄常会曾以“黄老板”的名义向李海辉支付过世扬工地的沙石款,足以证明黄常会与李海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世扬工地系豪威堡公司承包的,豪威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常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常会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厂房工程就是本案工程,豪威堡公司承包了上述厂房工程,我方则承包了工厂内的铺路工程,我方已经将铺路工程转包给李焕章、黄实保,李焕章、黄实保向李海辉购买铺路工程用的建筑材料,因此本案债务应由李焕章、黄实保承担。我方已经与李焕章、黄实保结算完毕。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豪威堡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李焕章、黄实保等人签收了李海辉供应的沙石材料,李焕章作为经手人向李海辉出具欠条确认世扬工地拖欠李海辉沙石款37675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常会、豪威堡公司应否承担上述货款的清偿责任。关于黄常会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黄常会与李焕章、黄实保签订的《协议书》表明“世扬公司工地”系由黄常会所承包的工地,李焕章、黄实保系该工地的施工员,即李焕章、黄实保系黄常会的施工员。其次,戴算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载明收货单位为“世扬公司黄老板工地”、“世扬工地”,李焕章、黄实保等人作为黄常会的施工员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黄常会承担。至于黄常会认为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焕章、黄实保,相应债务应由李焕章、黄实保承担的问题,因黄常会与李焕章、黄实保之间的《协议书》属于其双方内部之间的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双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李海辉继承人不确认转包合同效力的情况下,黄常会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黄常会在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后,有权依据其与李焕章、黄实保签订的《协议书》向李焕章、黄实保进行追偿。戴算等人请求黄常会支付货款376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豪威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豪威堡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李焕章、黄实保等人亦没有以豪威堡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交易,戴算等人请求豪威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常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支付货款37675元;三、驳回上诉人戴算、李美玲、李秋萍、李勇江、李金大、李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共计1484元,由被上诉人黄常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