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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安某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2006年至2009年被告到新疆打工,期间被告没给家中钱物,家庭开支全靠原告的微薄工资维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2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安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河县档案馆出具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2012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交纳购房款收据,以证明唐河县城区某某城20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系他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应随被告生活。位于唐河县城区某某城20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提供了房屋认购协议和价格试算单,以证明唐河县城区某某城20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安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交纳购房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看房、选房是原、被告一起,且以原告名字签有房屋认购协议,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和价格试算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以原告的名字签订认购协议后,因原、被告没有钱交房款,转让给了原告弟弟王某某,购房款是王某某出资交纳,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也是王某某的名字,该房产系王某某的财产。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安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交纳购房款收据加盖有房产出售单位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和价格试算单虽然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不是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不予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至2009年被告到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引起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仍分居生活。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已损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每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现每月工资为2700元。另查明,位于唐河县城区某某城20号楼1单元602室单元房一套由原、被告选房,并于2010年4月23日以原告的名字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后转让给原告弟弟王某某。2011年3月21日,原告弟弟王某某与房屋销售方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后没有注意维持和巩固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生气后不能相互谅解。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儿子陈某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唐河县城区某某城20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因该房产系原告弟弟王某某所有,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纳房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提供的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安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彦审 判 员  沈辉代理审判员  常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