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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肖传美,周芳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左伟国。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芳长。被告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川桢。被告肖传美。被告周芳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灿公司)、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宇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绪全公司)、肖传美、周芳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丽丽、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被告创灿公司、宏宇公司、绪全公司、肖传美、周芳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灿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创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9.8033%,被告创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创灿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绪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绪全公司为被告创灿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传美、周芳长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传美、周芳长为被告创灿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创灿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宏宇公司、绪全公司、肖传美、周芳长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创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5,100元;2、判令被告创灿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5,414.5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宏宇公司、绪全公司、肖传美、周芳长对被告创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创灿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创灿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创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3、原告与被告绪全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绪全公司为被告创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4、原告与被告肖传美、周芳长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传美、周芳长为被告创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5、计息清单,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创灿公司所欠原告的逾期本金金额,以及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创灿公司、宏宇公司、绪全公司、叶传美、周芳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灿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灿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9.8033%。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按季结息,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创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创灿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创灿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创灿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创灿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绪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绪全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创灿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创灿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传美、周芳长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肖传美、周芳长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创灿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创灿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创灿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年利率为8.825001%,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7日。另查明,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创灿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5,100元、利息29,349.1元、逾期利息386,065.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创灿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创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绪全公司、肖传美、周芳长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方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绪全公司、肖传美、周芳长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灿公司、宏宇公司、绪全公司、肖传美、周芳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995,100元、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29,349.10元、逾期利息386,065.43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肖传美、周芳长对被告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肖传美、周芳长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4,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19,823元,由被告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肖传美、周芳长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