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晓芬与郭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芬,郭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孙晓芬,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孙晓芬诉被告郭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芬及委托代理人王一鹏,被告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院对该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晓芬及委托代理人王一鹏、被告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招聘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景区员工,原告电话报名参加。2012年4月23日,原告被通知到红太阳广场参加面试。面试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填表。2012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通知原告等受聘人员到中卫市沙坡头区红太阳广场乘车至沙坡头九龙湾景区熟悉工作环境。被告带领受聘人员行至景区东侧沙坡前时,安排受聘人员体验滑沙,并拿来滑沙板,指示受聘人员陆续滑沙。原告坐上滑沙板尚未准备完毕,被告用力从原告背部推了一把,原告在滑沙过程中被滑沙板抛了起来坠地摔伤。被告送原告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系L1椎体爆裂骨折,腰脊髓损伤。2012年4月30日行“L1椎体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椎板切除减压、自体骨取髋骨植骨术”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29221.28元,门诊费191.3元。2012年12月1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2013年6月4日原告再次入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做内固定取出手术,花住院医疗费6416.4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7.6元、误工费11603.76元(69.07元×24周×7日)、护理费7735.84元(69.07元×16周×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日)、营养费4200元(50元×12周×7日)、交通费100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0元(5410元×20年×30%)、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687.2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836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被告及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1)原告孙晓芬于2012年4月2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23日13时50分,我接到徐经理电话,通知我14时30分到红太阳广场集合。我14时30分到红太阳广场时,上午参加应聘的人员来了八、九个,郭峰和徐经理带着我们乘车到“九龙湾”旅游区内,一边给我们讲解景区情况,一边带着我们来到一个大沙坡上,并叫景区工作人员拿来几个滑沙板,郭峰让徐经理从大沙坡上滑下去给我们做了示范后,就叫我坐上了一个滑沙板,大致讲解了一下操作要领后,郭峰用力在我的背上推了一下,我就从大坡上滑了下去,滑到坡底时,我被滑沙板抛了起来,整个人失去了控制飞离地面,抛飞了两米后落地,当时我落地后,就觉得腰特别疼,整个人动不了,过了一分钟腿也开始发痛、发麻,在场的人就把我送到市医院来了…”的事实;(2)被告郭峰于2012年4月2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原告自愿参与滑沙,原告在滑落的过程中,快滑到坡地时,从滑沙板上跳出,摔落在地上的事实;(3)刘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们步行到第四个沙坡跟前时,徐经理已经和我们一起来的那三个人滑下来了,正好第四个沙坡跟前还有两个滑板,我就过去提了一个滑板准备滑沙,我们当时都很害怕不敢滑,徐经理就先滑下去了,郭总当时看着徐经理滑下去说徐经理滑沙的方式不对,郭总说滑沙的时候不要将脚放在沙子里,否则沙子会进到眼睛里,孙晓芬当时已经坐在了我提过去的滑沙板上准备滑沙,郭总就对孙晓芬讲解了滑沙要领,郭总叫孙晓芬将双脚蹬在滑沙板上,双手紧握滑沙板,如果速度太快就将双手插入沙子里用双手保持平衡并减速,还让孙晓芬将身子向后倾一点,郭总教完孙晓芬后,因为孙晓芬的滑板离坡还有一点距离,郭总就推着孙晓芬坐着的滑板向坡前推了一下,孙晓芬就坐着滑板从沙坡上滑下去了,孙晓芬滑到坡中间时,郭总喊着让孙晓芬减速,孙晓芬双手还紧握着滑沙板滑下去了,孙晓芬滑到沙坡下面时人就向前摔出去了…”的事实;(3)徐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又走到一个大坡时,孙晓芬从坡上捡了一个其他游客扔下的滑沙板说她想滑,我听到周围有人问:“谁先滑”,我就第一个滑了下来。我滑到坡底时,看到孙晓芬坐在滑沙板上,正在向下滑,滑到沙坡底的时候,有个小沙堆,滑沙板冲到沙堆里停住后,孙晓芬由于惯性向前冲出,头部先着地后摔在地上。”,2012年4月23日,原告由被告应聘过程中在适应工作环境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二、照片10张,(1)证明被告的滑沙场底部不平整,有沙梁的事实;(2)证明被告景区的滑沙板没有刹车装置的事实;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病历1份,(1)证明原告损伤原因为从高处跌落导致的事实;(2)证明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腰脊髓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3)证明医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的事实;(4)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取内固定,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证明原告腰部外伤遗留有腰部活动受限但双下肢运动及感觉功能正常,伤残等级属八级的事实;(2)证明原告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的事实;(3)证明原告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五、医疗费预付费收据3张、门诊费收据6张(包括手术保险单1张)、住院费用统计单1份,(1)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住院30天,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2387.6元,原告预付医疗费16387.6元,被告预付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2)原告花门诊费191.3元,交纳手术保险费50元,共计241.3元的事实;(3)证明原告2012年4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29221.28元的事实;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19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432元的事实。八、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取内固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6416.49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的笔录恰恰证明了当时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发生事故时双方都有责任,不是被告一人的过错;对证据二中滑沙板的照片无异议,就是被告景区用的滑沙板,对其他照片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五、八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申请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核鉴定;对证据五,被告将由其预付的16000元医疗费预交金票据给原告,待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按照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29221.28元计算;对证据六不认可,被告不承担;对证据七,被告同意承担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属实。但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并没有决定录用原告,只是在招聘过程中让原告体验工作的内容,而且当时应聘的有十几个人,滑沙时前面已经滑下去了四五个人,都没有出现问题。由于滑沙坡是一个坡,必须需要人往前推几米才能滑下去,当时被告把安全事项都告知了应聘人员,被告问原告准备好了没,原告回答准备好了,被告才将原告往前推了几米,滑到坡下的时候,可能由于原告紧张,失去了平衡,原告从滑沙板上翻下来受伤的。滑沙场的高度在120米左右,而且2008年5月就开始营业滑沙项目的,至今也没有出现过类似的事情,所以被告认为该事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把原告立即送往医院,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要求太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复核鉴定,经原、被告选择由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经质证,对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孙晓芬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在原告滑沙之前,被告告知了她安全事项和滑沙要领,原告受伤自己应当负主要责任,滑沙项目经营近十年,未出现任何事故,仅孙晓芬一人发生了事故。对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五、八,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在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时,对原、被告及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综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被告对滑沙板的照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照片被告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并不能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及鉴定等实际情况,以650元交通费予以考虑确认。原、被告经质证,对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招聘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景区员工,原告报名参加。2012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中卫市沙坡头区红太阳广场参加了面试。2012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带领原告等受聘人员到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景区熟悉工作环境,行至景区东侧沙坡前时,被告安排受聘人员体验滑沙,被告郭峰让景区徐经理从沙坡上滑下去给应聘人员示范,并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应聘人员注意事项。原告坐上滑沙板,被告让原告将双脚蹬在滑沙板上,向原告讲解了操作要领后,将滑沙板从约100米高的沙坡上推下,由于滑沙板速度较快,在滑到坡底,原告从滑沙板中惯性冲出受伤。被告送原告至中卫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原告伤情系L1椎体爆裂骨折,腰脊髓损伤,行“L1椎体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椎板切除减压、自体骨取髋骨植骨术”,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29221.28元。2013年6月4日入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做内固定取出手术,花住院医疗费6416.49元,门诊医疗费共计241.3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877.0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2月1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6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工作人员,原告参加应聘,在招聘活动中被告安排应聘人员体验工作内容中的滑沙项目,符合招聘工作的实际情况。在体验滑沙项目时被告郭峰让景区的经理从沙坡上滑下给应聘人员做示范,且告知原告在内的其他应聘人员滑沙应注意的事项,讲解了操作要领,原告在滑沙的过程中由于速度较快受伤,属意外事故,原、被告均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原、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原告医疗费为35877.07元、误工费为12432.6元(69.07元×180天)、护理费为6216.3元(69.0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及鉴定等实际情况综合以650元予以支持较妥;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1640元(5410元/年×20年×20%);对于二次治疗费,因原告已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本院已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定;对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没有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所以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于复核鉴定费11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损失合计78515.97元,被告应当承担60%,计47109.58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实际再承担3110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晓芬各项经济损失47109.58元,除已赔付的16000元外,实际再赔付31109.58元;二、驳回原告孙晓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孙晓芬负担900元,被告郭锋负担970元。复核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孙晓芬负担440元,被告郭锋负担660元。如被告郭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田 茹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晴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