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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核载300公斤),车后厢装有1300斤块煤,并搭乘其亲戚杨某甲,取道汉黎路,由东向西行至汉黎路23km+500m(南郑县新集镇大堰塘村2组路段)处,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梁某某发生碰撞。事发后,到场围观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杨某某、杨某甲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次日上午,杨某某到南郑县交警大队投案,交代了交通肇事并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经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及法医学鉴定书,有赔偿协议、领条和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载拉运货物,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报警,抢救伤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次日,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杨某某所在村委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愿意承担帮教之责。综上,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在2年至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莹菲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