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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与彬、陈家鑫与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与彬,陈家鑫,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杨与彬,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家鑫,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579号。法定代表人张久新,职务董事长。被告林珍水,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久新,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珠平,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忠朝,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水泉,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与彬、陈家鑫与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彬、陈家鑫的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与彬、陈家鑫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被告林珍水、被告张久新、被告林珠平、被告林忠朝、被告王水泉以经营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每月10日前付息,逾期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2013年4月30日止,计三个月,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还在担保人条款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3年8月9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60000元,本息合计41600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华融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以经营需要向原告杨与彬、陈家鑫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即每月10日前付息,逾期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按上述约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原告、被告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作为甲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华融公司盖上单位公章。协议上写明转帐帐户。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入48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并按约付息至2013年8月11日。之后,被告未能再付息还本,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被告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系该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向原告杨与彬、陈家鑫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但二原告仅支付4825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被告本应按期偿还二原告借款。因六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二原告借款,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二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482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六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4825000元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六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3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华融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与彬、陈家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825000元,支付利息153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并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0元,减半收取20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40元,由原告杨与彬、陈家鑫负担240元,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林珍水、张久新、林珠平、林忠朝、王水泉负担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