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63号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吴某某。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到庭,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桃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吴某某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仙桃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偿还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人为吴某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到期后,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仙桃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朱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吴某某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仙桃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张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向仙桃某某公司借款、该借款为张某某、朱某某家庭共同借款、仙桃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发放贷款及吴某某自愿为张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够在2013年农历腊月底前偿还借款。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某某辩称:吴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张某某能尽快还清借款。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吴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朱某某未到庭质证,对仙桃某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仙桃某某公司所举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仙桃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仙桃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起止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人为吴某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仙桃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仙桃某某公司将贷款发放后,与张某某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到期后,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河信用社是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郭��信用社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郭河支行。还查明,张某某与朱某某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仙桃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仙桃某某公司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日期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起算期限不一致,是仙桃某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给张某某的日期,故本院将此认定为借款期限的起算日期,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张某某的借款用途为养殖,朱某某系张某某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责任处理。”因此,朱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仙桃某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吴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