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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岩、李昆与李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李昆,李印,焦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李岩,住鄄城县。原告李昆,住鄄城县。被告李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焦明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苗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委托代理人毕白彪,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岩、李昆诉被告李印、焦明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李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白彪,被告李印,被告焦明杰的委托代理人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李昆昆诉称,2013年10月31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岩驾驶鲁RL17**号轿车沿鄄城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商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印驾驶的鲁R13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岩、李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昆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岩、李昆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鲁RL1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因李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明杰辩称,焦明杰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借用人李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焦明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印驾驶鲁RL17**号轿车沿鄄城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街与临商复线交叉口时,与沿临商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印驾驶的鲁R13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岩、李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驾驶机动车未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之规定;李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李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昆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扣押李印驾驶的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148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印缴纳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原告李岩、李昆受伤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岩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花费医疗费1983元,门诊费200元;李昆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8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3年11月13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岩RL1785长安牌轿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RL17**长安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9892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李岩提交其表妹朱丹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岩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李昆提交其姨朱香芝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昆住院期间由其姨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李岩、李昆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6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并提交了鄄城县红星停车场的收费票据。原告李岩提供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李岩系下岗职工,从事国内、入境旅游业务。原告李昆系下岗职工,城镇居民。另查明,鲁R13T**号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焦明杰,2013年10月31日焦明杰将该车出借给李印使用,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李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26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印驾驶鲁RL17**号轿车沿鄄城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商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印驾驶的鲁R13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岩、李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李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昆无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律适用恰当,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该次事故中,李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印依法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焦明杰虽是鲁RL17**号轿车牌小轿车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印使用,在事故发生时,焦明杰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人、收益人,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焦明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称其在保单上对阅读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该约定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部分中,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此一免责约定不产生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印驾驶的鲁R13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印进行赔偿。原告李岩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李岩的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9天=270元。原告李昆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李昆的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9天=270元。原告李岩、李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系鄄城县天宇旅行社负责人,护理人员朱丹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李岩主张误工费标准,以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621元为标准,根照其主张的住院天数9天计算,其误工费计为(52621元÷365天×9天)=1298元。原告李岩的护理天数依据住院天数9天计算,其护理费计为(25755元÷365天×9天)=635元。原告李昆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朱香芝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李昆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根照其住院天数9天计算,其误工费计为(25755元÷365天×9天)=635元,护理费计为(25755元÷365天×9天)=635元。原告李岩请求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的价格为9892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共计1049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49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再赔偿4246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李岩为鉴定车损而支付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李印按责任比例承担100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岩请求的停车费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岩的医疗费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李昆的医疗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63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李岩的误工费1298元,护理费635元;原告李昆的误工费635元,护理费635元,共计32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李岩的车损9892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共计104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8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46元,其余原告李岩自负;四、原告李岩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李印予以赔偿100元,剩余100元由原告李岩自行负担;五、被告焦明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李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