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赵雪艳、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赵雪艳,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淑芬。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艳,个体工商户,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法定代表人:史振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淑芬诉被告赵雪艳、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赵雪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乘坐张卫军驾驶的,被告赵雪艳所有的×××号大型客车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9,147.68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雪艳,挂靠在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张卫军系被告赵雪艳雇佣的司机。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22,344.66元,误工费24,510.22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雪艳辩称,原、被告间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赵雪艳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事实和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客运车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赵雪艳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是运输合同关系。2、机动车信息单(复印件),讯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雪艳是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被告赵雪艳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错。3、白城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经被告赵雪艳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0元。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经被告赵雪艳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0元。5、城南派出所证明、城南街道办事处证明、买卖房屋契约各一份,证明原告肇事时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城市标准。经被赵雪艳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派出所仅证明,开具证明时在其辖区居住,而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居住;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城市房屋所有权。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经被告赵雪艳质证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高。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销。经被告赵雪艳质证无异议。被告赵雪艳、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赵雪艳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由张卫军驾驶的被告赵雪艳所有的×××号大型客车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9,147.68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雪艳,挂靠在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张卫军系被告赵雪艳雇佣的司机。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22,344.66元,误工费24,510.22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赵雪艳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被告间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赵雪艳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一节,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洮北区到保镇复兴村,城南派出所证明原告在洮北区城南办事处6委居住,洮北区城南办事处顺达社区证明:原告及丈夫李国忠从2004年起,在该社区6委居住至今。原告又提供2004年12月2日购买白城市三角线张宝山砖瓦房二间半。上述证据形成链条,足资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应以其的经常居住地的城市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赵雪艳认为,原、被告间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关系。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目的地,产生了违约责任;同时又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了侵权责任,属于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宜。关于被告赵雪艳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不予认同,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22,344.66元,原告住院106天(一级护理56天×120.74元×2人=13,522.88元;二级护理50天×120.74元6,037.00元)元,应当是19,559.8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24,510.22元,残疾赔偿金金80,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均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雪艳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赵雪艳所有的×××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被告赵雪艳未予否认挂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请求,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24,510.22元、护理费19,55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161,829.5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3,000.00元)。二、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00元,由被告赵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孙伟业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胡 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