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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商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进益物资有限公司,吴美珍,陈兴,上海中远物资配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6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98号。负责人张玲莉,行长。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进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B座3楼346室。法定代表人吴美珍,总经理。被告吴美珍,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兴,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建行)与被告扬州进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益公司)、吴美珍、陈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忠、被告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益公司、吴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建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美珍、陈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美珍、陈兴为进益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向原告贷款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以位于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XX号、XXX号房屋(仪房权证新字第35集2011001751号)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39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美珍、陈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美珍、陈兴为进益公司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贷款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68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进益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承担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发放贷款650万元。后被告进益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进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美珍、陈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XX号、XXX号房屋(仪房权证新字第35集2011001751号)的款项,在395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进益公司、吴美珍未答辩。被告陈兴辩���:对本案借款、保证及抵押等相关事实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美珍、陈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美珍、陈兴为进益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向原告贷款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以位于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XX号、XXX号房屋(仪房权证新字第35集2011001751号)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39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美珍、陈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美珍、陈兴为进益公司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贷款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68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进益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承担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发放贷款650万元。后被告进益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清偿。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进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美珍、陈兴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美珍、陈兴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在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进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550元;二、被告吴美珍、陈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进益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美珍、陈兴所有的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69号、232号房屋(仪房权证新字第35���2011001751号)的款项,在395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吴美珍、陈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进益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2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4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万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