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小兵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事实2012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一公司宿舍楼,先后去到被害人袁某某的206房间,盗走了现金人民币200元;去到被害人刘某某的209房间,盗走了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台三星牌I9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4元);去到被害人张某某的309房间,盗走了一台诺基亚C2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6元)、一台大显牌M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去到被害人蒋某某的409房间,盗走了一台华硕牌A43EI233SA-SL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25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起回。二、敲诈勒索事实2013年3月28日零时许,姚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曾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一宿舍附近的小食店吃夜宵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他人劝架离开。姚某某觉得自己吃了亏,于是打电话叫岑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岑某某答应后,邀约上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同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岑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与姚某某会合后去到上述士多店门口向曾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否则将殴打曾某甲。曾某甲为避免被殴打,于是答应给钱,其姐姐曾某乙便交给了姚某某人民币2800元。随后,陈某某与姚某某、岑某某等人携款离开了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2013年6月2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山市大涌镇大涌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盗窃的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痕迹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敲诈勒索的证据: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岑某某、何某某、曾某乙、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