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经济联合社;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36924-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勤、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02138-9,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div>法定代表人张小木,执行董事。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9116-2,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div>法定代表人张培良,执行董事。被告杭州萧山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74412488-2,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div>法定代表人沈海法,执行董事。被告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58421-9,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div>法定代表人张培良,执行董事。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平、谢少虹,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75440950-7,住,住所地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div>法定代表人陈伟龙,社长。原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湖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房地产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涝湖联合社)、杭州萧山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沈家里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2732-1号民事裁定,对五被告的财产在32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祝令河与人民陪审员徐玲仙、郑林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涝湖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陈伟龙,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沈家里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沈家里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公司诉称:2012年1月,金瑞公司与中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工建设公司将“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发包给金瑞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4300万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3月1日,承包范围为总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消防等及附属工程。在桩基基础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无限期停工。后经原告及工程参与各方共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就金瑞公司已完成的桩基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由中湖公司和涝湖联合社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项目工程系沈家里联合社与中工建设公司合作开发村级留用地项目工程,双方名义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但实际为沈家里联合社出地,中工建设公司出资并负责建设的合作开发模式,沈家里联合社作为工程项目的共同开发人,应对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工建设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决算书,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基坑围护桩工程款总额为2995057元。嗣后,原告就该款项的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沈家里联合社支付金瑞公司地基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9950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8372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3年5月8日共计77天),2013年5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2.中湖公司、涝湖联合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工建设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辩称:不认可建筑工程审核书,也未在该审核书上加盖印章,员工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未授权来永利认可上述工程款,来永利不具有审核工程款的权利。同意结算不代表中工建设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被告中湖公司辩称:中工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经过决算,债权没有明确,不符合担保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沈家里联合社辩称:与中工建设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将沈家里联合社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工建设公司与沈家里联合社是土地租赁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权利扩大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家里联合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涝湖联合社辩称:和解书是先盖章的,涝湖联合社未收到和解书的正本,涝湖联合社没有理由为沈家里联合社作担保,涝湖联合社与沈家里联合社系不同街道的两个村,《和解协议书》上的骑缝章不是涝湖联合社的,原告属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涝湖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中工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对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施工事项所作的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必须在9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通过。2.《和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中工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已解除,中工房地产公司承诺共同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涝湖村联合社、中湖公司为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建筑工程审核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经中工建设公司审核确认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合作开发竞投文件、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沈家里联合社与中工建设公司之间虽名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实则合作开发期村级留用地的事实。沈家里联合社作为共同开发人对工程项目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沈家里联合社除收取相应的租金外,合同第六条第一、二项可以证明是合作开发关系,合同第七条第十二项,案件涉及到的工程所形成的商品产权一开始即属于被告沈家里联合社。双方签署的招商引资确认书第一、三段可以更明确地看到双方系合作开发的关系。5.施工联系单四份,证明陈宇胤、来永利的身份,来永利是项目负责人,所有往来的汇签单都是来永利和陈宇胤签署,该二人有权代表被告对结算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中工建设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湖公司、沈家里联合社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第九条与《和解协议书》是互相抵触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23日该合同已经解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建筑工程审核书》是由原告编制的,但该工程没有经过被告中工建设公司的审核,签字人也没有经过中工建设公司的授权。对证据4,《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条款都指向的是租赁关系,土地的租金都明确地作了约定,土地上的开发必然由投资方来开发,不能证明是沈家里联合社与投资方共同开发的,竞投文件是租赁关系建立方式,双方只是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建立项目公司,没有法律上合作开发的形式。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所需要的技术方面、材料方面作出确认的事实,和本案中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款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现场负责,后者是工程款决算的问题,来永利、陈宇胤都没有权利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在工程款审核书上也已经盖章,仅仅由现场负责人签字显然不合理。被告涝湖联合社认为,证据1、3、4、5与被告涝湖联合社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篡改了《和解协议书》,是虚假的,涝湖联合社不可能为沈家里联合社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涝湖联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一份,证实涝湖村联合社通过俞李平支付杨东升2889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确认该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沈家里联合社对所属村级留用地以合作开发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外招商引资,并与中工建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中工建设公司对该留用地进行开发。2012年1月,金瑞公司与中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发包给金瑞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4300万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3月1日,承包范围为总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消防等及附属工程。在桩基基础工程完工后,因故工程停工。后经原告及工程参与各方共同协商于2013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就原告已完成的桩基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由中湖公司和涝湖联合社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工建设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审核书》,由中工建设公司人员来永利、陈宇胤签字确认。《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项目的地基打桩工程款,金瑞公司已经提交了价格为3908569元的决算书,中工建设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予以决算,具体工程款以双方认可的决算为准,具体付款由金瑞公司与中工建设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项第二段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办人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办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必须在90天内审核完毕(若90天内发包人对承办人的结算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书面答复,视为通过,即本结算报告总价为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即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办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项目的地基打桩工程款,金瑞公司已经提交了价格为3908569元的决算书,中工建设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予以决算,具体工程款以双方认可的决算为准,具体付款由金瑞公司与中工建设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项第二段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办人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办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必须在90天内审核完毕(若90天内发包人对承办人的结算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书面答复,视为通过,即本结算报告总价为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后原告又于2013年2月5日提交价格为2995057元的《建筑工程审核书》,由中工建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来永利、陈宇胤于该日在该审核书上签字,应视为金瑞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5日提交了结算报告,中工建设公司未举证已经在收到结算报告后90日内就该报告提出了异议或书面答复,应视为双方于2013年5月7日通过了该结算报告。决算价格确定后,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即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办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即从2013年6月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中湖公司、涝湖联合社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承担。沈家里联合社将村级留用地出租后,交由中工建设公司使用、开发,中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沈家里联合社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也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不须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9505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0.6‰自2013年6月5日算至实际给付日);二、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4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36874元,由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644元,由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