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栾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的存款、电脑、煤气罐、煤气灶等财产转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良好,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