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闫永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闫永国。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代码:70084393-0。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闫永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自己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车以挂靠公司(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全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201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在山东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2KM+200M处与王厚川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造成鲁E×××××号乘车人徐田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1)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事故车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700元,原告用保证金抵顶给徐田锋的赔偿款4616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1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2.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作出的鲁公交高认字(2011)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冀D×××××、冀D×××××挂半挂车商业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24730元+859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50000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做出的(2011)历城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闫永国应当赔偿事故受害人徐田锋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379.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16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5.保证金条、往来返还款通知书、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过付款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用交给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保证金50000元抵顶了赔偿款。6.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冀D×××××、冀D×××××挂半挂车产生施救费4700元。7.价格鉴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8.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冀D×××××、冀D×××××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的,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表示保险赔偿款由原原告领取。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已经履行法院判决,该案原告诉讼数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赔偿款计算书3页,第1、2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判决义务赔偿金24万元;第3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协助履行(2012)肥执字第30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款1120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证金条上的案号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判决书案号不一致,该保证金不是本案的保证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车受损部位为后防撞杠,不存在施救费;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标的,不存在鉴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赔偿款计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书第1、2页与本案无关,计算书第3页证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判决书的赔偿义务,恰恰证明法院用原告交的保证金50000元抵顶了赔偿款。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闫永国是冀D×××××、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以挂靠的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冀D×××××挂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9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于2011年7月27日02时30分在山东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2KM+200M处与王厚川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造成鲁E×××××号货车乘车人徐田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保险事故。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田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闫永国赔偿徐田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379.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16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1215.52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24万元。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把原告闫永国交的50000元保证金抵顶赔偿款并让徐田锋委托代理人李章泉领走。闫永国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的111215.52(161215.52-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闫永国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以协助执行方式予以履行。该保险事故同时造成冀D×××××、冀D×××××挂半挂车施救费4700元。原告只提供了冀D×××××价格鉴证费200元票据,没有提供鉴定标的。现原告闫永国用保证金方式履行的50000元赔偿义务,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6164元。本院认为:原告闫永国是冀D×××××、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又是保险赔偿款的转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闫永国用保证金抵顶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闫永国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6164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施救费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元的价格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标的,证据缺乏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履行判决书的赔偿义务不包括原告诉讼数额,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永国50864元。驳回原告闫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闫永国承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