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天红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刘天红,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责人高国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魁龙,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红诉称,原告与青岛索尔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开办安阳索尔挂车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给公司职工杨怀仲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100元,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30000元,意外医疗6000元。保险公司送达了保险单,原告为合同受益人。2007年10月27日下午,杨怀仲在修理汽车后桥时,因后桥落下砸伤腰部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受害人杨怀仲向法院起诉,要求安阳索尔挂车有限公司及刘天红承担赔偿责任。现已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原告已部分履行赔偿款。在受害人起诉前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以杨怀仲起诉未终结未予理赔。后被告公司又以原告起诉超过期限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天红与杨怀仲具有劳动关系,按照保险法规定,原告为杨怀仲投保人身保险,不能作为受益人,因此刘天红无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原告起诉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红和青岛索尔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共同开办了安阳索尔挂车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给公司职工杨怀仲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36000元,原告刘天红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一年,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保险公司送达了保险单。2007年10月27日下午,杨怀仲在修理汽车后桥时,因后桥突然落下砸伤杨怀仲腰部,杨怀仲当时被送到安阳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刘天红支付。2009年,杨怀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阳索尔挂车有限公司和刘天红赔偿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29635元。2011年4月29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阳索尔挂车有限公司赔偿杨怀仲误工费、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7679.94元;在安阳索尔挂车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原告上述赔偿款时,由刘天红在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的19.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9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赔偿案件仍处于执行程序中。杨怀仲受伤后,刘天红曾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在杨怀仲向法院起诉和执行过程中,刘天红几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诉讼程序未结束未予理赔。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张、保险费收据一张、杨怀仲住院费票据一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秦艾青和王飞证明二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手续四张、证人秦艾青和刘学斌到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刘天红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给其职工杨怀仲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杨怀仲受伤后经过诉讼已判决并执行,原告刘天红赔偿了杨怀仲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杨怀仲受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业务员让原告等待诉讼结束,因此原告到现在才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案发时的保险法规定,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红保险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