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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袁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4718号原告陈来,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号*幢25-4,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委托代理人余广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辉,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水鸭凼***号2-2,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76********。原告陈来与被告袁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建、代理审判员刘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的委托代理人余广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0日归还。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万寿路95号5-1-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到期未还,按应还款项的14‰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欠时止。另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约定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1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次借款20000元,借款条件与前次相同。原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1400元/天支付违约金至清欠日止;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公告费用。被告袁国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若到期未归还,按应还款项的14‰每天计算违约金至清欠时止。另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本院管辖。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16082118的账户中转账80000元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470827354817)。2013年1月16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16082118的账户中转账20000元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470827354817)。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万寿路95号5-1-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9.89平方米,权利人为袁国辉)抵押给原告。双方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陈来,抵押人为袁国辉,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账户中转账20000元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账户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查实部分的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按每日14‰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明确系发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中预付的公告费5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自身的合法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公告费520元;二、驳回原告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承担1440元,由被告袁国辉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冉 毅代理审判员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刘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