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户付尚与邓金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付尚,邓金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户付尚,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国富,务农。被告邓金喜,务农。原告户付尚与被告邓金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户付尚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邓金喜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付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邓金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付尚诉称,2011年,户付尚为邓金喜在吉林省白城市电厂防腐保温工程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人走帐清,经结算,邓金喜欠户付尚劳务工资29284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提出诉讼,要求邓金喜支付劳务工资29284元。邓金喜未答辩。户付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9日邓金喜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邓金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户付尚在吉林省白城市电厂邓金喜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工地打工,经结算邓金喜欠户付尚工资款29284元,并于2011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户付尚多次催要,邓金喜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户付尚在邓金喜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邓金喜拖欠户付尚工资款29284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邓金喜负有给付义务,故对户付尚要求邓金喜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户付尚29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邓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