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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长丽与路晓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丽,陆晓磊,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刘长丽,女,1957年5月7日出生。被告陆晓磊(兼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B座1608。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长丽与被告陆晓磊、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丽、被告陆晓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4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泉宗路中关村第三小学北门口,刘长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陆晓磊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陆晓磊车右后车门与刘长丽车相碰,刘长丽车倒地受损,刘长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长丽起诉要求陆晓磊、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63.83元、交通费147元、修车费50元(被告已垫付)、复印费1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陆晓磊及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陆晓磊是给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给刘长丽支付了医疗费1251.11元、交通费46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陆晓磊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长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刘长丽主张后续治疗费,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刘长丽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复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刘长丽的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实际金额核算:2914.94元(包括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251.11元)、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核算:193元(包括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46元)、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支出计算:50元(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鉴于刘长丽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侵权人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为刘长丽垫付的医疗费1251.11元、交通费46元、财产损失5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长丽医疗费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交通费一百九十三元、财产损失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九角四分(其中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一分直接向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刘长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刘长丽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