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法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陈秋富、赵冬梅、王世林、陈才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秋富,赵冬梅,王世林,陈才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129号。代表人李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才(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街21号。被执行人陈秋富,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大河街77号。被执行人赵冬梅,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大河街77号。被执行人王世林,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小河街五组55号。被执行人陈才能,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八组29号。本院执行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28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陈秋富、赵冬梅、王世林、陈才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秋富、赵冬梅、王世林、陈才能应给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和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601.04元及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利息和罚息,因被执行人陈秋富、赵冬梅、王世林、陈才能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富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一旦消失,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确有执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碧秀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周正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英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