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永继、应永继为与被告钱敦勇、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与钱敦勇、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继,应永继为与被告钱敦勇、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钱敦勇,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应永继。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钱敦勇。被告: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叶天峰。委托代理人:罗金。原告应永继为与被告钱敦勇、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继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钱敦勇、被告豹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较为复杂,2013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8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继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豹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永继起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钱敦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豹王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付息亦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敦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豹王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永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钱敦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豹王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钱敦勇指示原告将借款汇至其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委托案外人应业辉将借款300万元汇付至被告钱敦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钱敦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上用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豹公司)归还贷款,故应视为圣豹公司的借款并纳入圣豹公司破产债务的清偿范围。被告钱敦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银行交易信息单1份及圣豹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款人为圣豹公司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最终到账圣豹公司应属圣豹公司破产债务的事实。被告豹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无异议,但该款被告豹王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当天已委托圣豹公司向案外人胡海豹汇付300万元归还了担保款,故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豹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豹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汇拨款申请单复印件及记账回执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借款当天,被告豹王公司委托圣豹公司向案外人胡海豹转账300万元,原告所诉借款被告豹王公司已经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敦勇无异议,被告豹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案外人应业辉已将该300万元款项汇付至被告钱敦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对被告钱敦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实际由谁所用与原告无关;被告豹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豹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敦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本院核实,案外人应业辉于2012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300万元的收款人账户为案外人胡海豹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所涉款项已付至被告钱敦勇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敦勇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豹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经核实,案外人圣豹公司与案外人胡海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豹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担保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钱敦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豹王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钱敦勇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指定将借款划入案外人胡海豹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应业辉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胡海豹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前述借款被告钱敦勇至今未还,被告豹王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敦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豹王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敦勇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豹王公司为被告钱敦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豹王公司对该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敦勇追偿。被告钱敦勇关于本案款项实际系圣豹公司所用,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应纳入圣豹公司破产债务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豹王公司辩称其已归还担保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3月9日案外人圣豹公司向案外人胡海豹转账300万元的事实,且除本案借款外,案外人圣豹公司与案外人胡海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被告豹王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钱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永继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敦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钱敦勇、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