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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宋克玉与周志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玉,周志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宋克玉。委托代理人佘宝卿,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盈。委托代理人李尊华、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克玉诉被告周志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玉的委托代理人佘宝卿,被告周志盈的委托代理人李尊华,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克玉诉称,2012年4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苏3**省道行驶时与被告周志盈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铜山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宋克玉和周志盈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并造成其他损失。经协商,被告周志盈和保险公司各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不愿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36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35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479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19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6354.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周志盈辩称:1、被告周志盈与宋克玉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宋克玉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宋克玉与周志盈分担。2、事故发生时周志盈支付宋克玉门诊费用1156元,上次杨振新剩余费用5465.27元请法庭一并予以处理。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0时20分,原告宋克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730M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被告周志盈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宋克玉与乘车人杨振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铜山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宋克玉和周志盈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振新无责任。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两次共支付医疗费53910.32元。2013年7月1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宋克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6周为宜,护理期限14周左右为宜,营养期限10周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杨振新、宋克玉为夫妻关系,自2010年4月租住在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侯山沃社区三组王建明房屋内,自2010年4月起在本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已支付宋克玉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新误工费14797.85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451.85元;被告周志盈赔偿原告杨振新其余损失31069.45元的50%为15534.73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周志盈承担。被告周志盈在该案所付款项,尚余5809.27元,本案中已支付宋克玉医疗费1156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侯山沃社区居委会证明、徐州市翟山农贸市场证明、摊位费收据、宋克玉房屋租赁合同、苏C×××××号轿车保险单、(2013)铜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克玉因与被告周志盈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作为被告周志盈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志盈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周志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志盈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市区,并经营蔬菜生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53910.3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26周、护理期限均为14周,营养期限10周,本院支持误工费14797.85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9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支持残疾赔偿金59354元,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已经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41014.17元,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产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23048.15元,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37448.15元,余款103566.02元,应由被告周志盈承担50%为51783.01元,周志盈已付6965.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48元,经抵扣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并支付给原告45965.74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克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23048.15元、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37448.15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2744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克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59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克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385元,由原告宋克玉负担237元,被告周志盈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