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韩杰与范成广、王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范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韩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迎五,被告范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范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某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约定为3%。借款到期后,韩某催要未果,且自2013年9月29日起,范某、王某也未向韩某支付利息。故现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某、王某向韩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范某、王某向韩某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诉讼费用由范某、王某负担。范某、王某共同辩称:1、虽然范某、王某向韩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40万元整,但实际履行数额为388000元,预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2、范某、王某先后向韩某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96000元,支付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范围,多支付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范某、王某实际欠付韩某借款本金351608元,欠付利息21096元。经审理查明:范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某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约定为3%。并由范某、王某向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某(身份证号××××××××××)现金合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到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月息3份。此据”,借款人处由范某、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履行方式为银行转账388000元整。对于借条中载明40万元本金而实际转账388000元的原因,韩某解释为因在涉案借款发生前,范某、王某尚欠付其12000元借款未归还,合并进涉案借款,而范某、王某解释为预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范某、王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韩某按月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整(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具体支付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支付12000元、2013年3月2日支付12000元、2013年3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12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12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12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2000元。以上事实由韩某提交的借条、韩某在某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明细单,范某、王某提交的存单、汇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韩某与范某、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韩某诉讼要求范某、王某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持的本金数额为351608元,支持的利息数额为暂计算至判决之日2013年12月29日为28129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160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核算依据及过程如下:1、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88000×0.06×4÷12=7760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760=4240元,借款第一个月欠付本金为388000-4240=383760元;2、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二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83760×0.06×4÷12=7675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675=4325元,借款第二个月欠付本金为383760-4325=379435元;3、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三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79435×0.06×4÷12=7589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589=4411元,借款第三个月欠付本金为379435-4411=375024元;4、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四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75024×0.06×4÷12=7500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500=4500元,借款第四个月欠付本金为375024-4500元=370524元;5、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五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70524×0.06×4÷12=7410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410=4590元,借款第五个月欠付本金为370524-4590=365934元;6、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六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65934×0.06×4÷12=7319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319=4681元,借款第六个月欠付本金为365934-4681元=361253元;7、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七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61253×0.06×4÷12=7225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225=4775元,借款第七个月欠付本金为361253-4775=356478元;8、范某、王某支付借款第八个月利息12000元,法定可保护利息为356478×0.06×4÷12=7130元,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减去可保护利息结果得出应扣减本金数额为12000-7130=4870元,借款第八个月欠付本金为356478-4870=351608元,即截至2013年8月29日,范某、王某欠付韩某借款本金数额为351608元,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暂计算至判决之日2013年12月29日为351608×0.06×4÷12×4=28129元,范某、王某辩称的欠付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有无预先扣除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相比较之下,范某、王某的解释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1、韩某虽陈述双方之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根据韩某陈述,涉案借款利息范某、王某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28日,此时距离借款日2012年12月29日为九个月,而双方均认可范某、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为八次八个月,因故缺少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与范某、王某关于已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解释互相印证。关于韩某诉请的律师费2万元,因本案中韩某并未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也未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韩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借款本金351608元及利息28129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5160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0元由范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