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锚铝合金散热器制造厂与深圳市瑞虹达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锚铝合金散热器制造厂,深圳市瑞虹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天津市银锚铝合金散热器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3848665-X。负责人:吴玉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虹达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7930127-2。法定代表人:周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银锚铝合金散热器制造厂与被告深圳市瑞虹达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锚铝合金散热器制造厂委托代理人潘斌、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瑞虹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银锚铝合金散热器制造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起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散热器,散热器加工完毕后,由原告分批通过物流公司交付被告。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价款2257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25750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21185.88元及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瑞虹达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铝合金散热器,交货地点深圳,结算方式月结,运输方式汽运。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均载明货物名称为铝合金散热器,其中0100351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金额为34050元,0288869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9日,金额为72571元,0288870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9日,金额为29630元,0288870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9日,金额为82299元。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218550元。经核实,该四张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原告认为该四张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18550元的散热器。原告提供运输单据及物流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但单据上未记载交货的数量、单价及��款。另原告提供2011年3月至7月对帐单3张,签署人分别为吕某和周莉,主张被告还通过对帐方式确认欠原告472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另查,被告截至2013年3月应付款明细帐上记载尚欠原告144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书》、运输单据、物流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长年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了金额为218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进行了抵税认证,但不能单凭已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原告已将价值该数额的定作物交付被告。原告提供运输单据与对帐单以证明被告收货及确认欠款的事实,但运输单据并未记载货物的数量、单价与价款,对帐单也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应付款明细帐上明确记载截至2013年3月尚欠原告款项14457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金额为144570元。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因此被告应自2011年7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虹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银锚铝合金散热器制造厂价款1445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原告负担1799元,由被告负担320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本敏人民陪审员 姜桂芝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