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江苏中信源粮油有限公司与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信源粮油有限公司,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江苏中信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闸口。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曹润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中信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庭审理,原告江苏中信源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江涌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涌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期一年(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如江涌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等。如江涌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自愿为江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向江涌发放了借款,但江涌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考虑被告的状况,暂时在8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800万元范围内对江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如江涌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江涌并应承担原告为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2013年4月23日,被告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为江涌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担保书落款处由被告公司两股东进行了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江涌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后江涌未按约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江涌及债务保证人(不包含本案被告)就包含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在内的总标的为2800万元的债务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江涌及其他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涌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323.1万元。其他债务保证人对江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江涌及其他债务保证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同样作为保证人的本案被告对江涌的借款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不��撤销担保书》、请款单、江苏银行支付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江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应对江涌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涌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江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涌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尚欠原告的债务2800万元(包含本案《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及其利息等,但期限届满后江涌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所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载明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江涌向原告所负付款义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江涌向原告负担的给付义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6元,合计73406元,由被告镇江龙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诉讼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孙 文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超(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