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蒙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蒙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范蒙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蒙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蒙蒙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24日由本院审判员张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蒙蒙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蒙蒙诉称,2013年6月8日22时10分许,余X醉酒驾驶豫RA9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至信臣路新港商务宾馆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范蒙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范蒙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后,已花费医疗费249683.2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251683.2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医疗费共计12.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事故时的司机余X及车主刘XX为本案被告。2.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2时10分许,余X醉酒驾驶豫RA9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至新车路新港商务宾馆门口处时,与范蒙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载梁翱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范蒙蒙、梁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经查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范蒙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双实线交通信号,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此二人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翱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蒙蒙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9921.66元,初步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侧股骨干骨折;4.颌面部多发裂伤。2013年6月21日,范蒙蒙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6039.5元,另于2013年7月12日在该院门诊西药房花费西药费21元,2013年7月18日在该院门诊西药房花费西药费105元,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2.肺挫伤;3.股骨骨折;4.面部裂伤。2013年8月22日,范蒙蒙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花费医疗费19536.07元,在该院住院期间,经主治医师李尽义出具处方笺,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恩经复)18ug二十支,花费4060元,入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后遗症;2.颅脑损伤术后;3.右股骨骨折术后。事故发生时,余X驾驶的豫RA9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余X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范蒙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范蒙蒙及摩托车乘坐人梁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余X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豫RA9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追加事故时的驾驶员余X及车主刘XX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余X及车主刘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况且余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49683.23元。有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仅主张122000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范蒙蒙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范蒙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