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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再知与周传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知,周传生,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李再知,个体户。被告:周传生,农民。第三人: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四里岔,组织机构代码73494967-X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再知与被告周传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再知,被告周传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知,被告周传生,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再知诉称:2009年10月15日,周传生购买兴业公司一辆面包车,价格25000元,已付19870元,尚欠5130元,周传生出具欠条,由其担保,2011年底其代周传生偿还了欠款。现要求周传生归还其代偿款5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传生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李再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2、其从兴业公司购买车辆时,兴业公司答应为其办理客运线路的,但至今未办好,故其不应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兴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李再知诉称是事实。周传生的客运线路没办好的原因是周传生没能及时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责任在周传生,周传生应按欠条支付购车款。其原来并不认识周传生,所以才叫李再知担保的。李再知已于2011年底替周传生付清购车款513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周传生从兴业公司购买一辆面包车,价款25000元,双方口条约定,由兴业公司帮助周传生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周传生当天支付购车款15000元。2008年8月15日,周传生又支付兴业公司购车款4870元。2009年7月,兴业公司为周传生购买的面包车申办了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审批表,因周传生未及时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致使兴业公司未能帮助周传生办理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9年10月15日,周传生就所欠购车款向兴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由李再知担保,欠条载明:“欠到兴业公司伍仟壹佰叁拾元¥5130元担保人李再知2009年底付清09.10.15日”。还款期满后,兴业公司多次向周传生和李再知催要欠款,周传生均以兴业公司未能帮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由拒付。2011年底,在兴业公司的催要下,李再知代周传生支付了购车款5130元。后李再知向周传生追要垫付款,周传生仍以兴业公司未能帮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欠条,收条,周传生的存折复印件,来安县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审批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再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李再知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周传生就其所欠兴业公司的购车款出具一份欠条,李再知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李再知”,兴业公司接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再知与兴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李再知应对周传生所欠购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再知在欠条上注明“2009年底付清”,庭审中,周传生对此还款期限予以认可,该债务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2009年底(2009年12月31日)。逾期,周传生未履行,李再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兴业公司向李再知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兴业公司提出要求起计算二年,故兴业公司在2009年底再次要求李再知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李再知有义务向兴业公司偿还周传生所欠债务。李再知于2011年底(2011年12月31日)代周传生向兴业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周传生追偿,即对周传生享有债权,该债权同样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其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二年。李再知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周传生关于李再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有向债权人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依约定或法定事由要求延缓履行债务的权利,即抗辩权。李再知基于保证合同向兴业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从而接替兴业公司取得了对周传生的债权,周传生对兴业公司的债务也就移转给了李再知,周传生对兴业公司的抗辩权也应同时移转,故周传生关于兴业公司答应为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抗辩理由得向李再知主张。但周传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车时和兴业公司约定,在兴业公司为其办理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其再付清购车款,直至2009年10月15日,周传生向兴业公司出具欠条时,双方仍未约定这一抗辩事由;而兴业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没能为周传生办理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原因是,周传生没能及时提供合法的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周传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再知欠款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