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才(曾用名:饶才),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汉源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全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全县。2009年12月4日因犯受贿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1日因病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佐洪,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才及其辩护人张玉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晨曦,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佐洪,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沈岳文与天全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铜厂沟铜矿风险探矿前期工作协议书》,后在成都注册成立“四川天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了投资开发铜厂沟铜矿,在天全注册成立“四川天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天全分公司”,在铜厂沟修建了矿区公路,修建了洗选厂等。后因未能依法取得该矿点的勘探和采矿权,2007年10月29日,天全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止探矿行为,该公司于当日停止了探矿行为。2013年4月,被告人罗春才意欲投资开采该铜矿,便与李伟联系,后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三人商议与四川天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天全县兴业铜厂沟铜矿。同年6月6日,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三人乘飞机到山西,6月7日三人在山西省代县与四川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代表沈岳文签署了关于天全县兴业乡铜厂沟矿山相关事宜的《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整个矿山的生产经营和安全工作等。之后,李某某带人到矿上办理了有关资产的交接工作,并积极与兴业乡干部和村干部联系协调相关工作。程某某也督促罗春才、李某某二人要抓紧矿山工作,并与兴业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协调相关事宜。6月8日,罗春才委托饶某某组织人员上矿山进场开展前期工作。6月13日下午,被害人饶某某、陆某某、郭某某、余某某、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七人进入矿山矿井中进行抽水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全部死亡。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饶某某、陆某某、郭某某、余某某、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七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合伙进行矿山开采,违反有关矿山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组织安排工人进场开展前期工作,发生七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秉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春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表示在今后还会继续对受害者家属予以补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均证实三被告共同参与矿山开发之事实;2、所有证据均反映出饶克平等人系擅自下井,根本没有取得任何被告人的同意;3、被告人罗春才在事故发生后就赶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中途没有逃离现场,直到政府部门到来。归案后,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了所有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罗春才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取得了所有受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罗春才有两个子女尚年幼,其姐夫和妹弟早年随其务工期间受伤致残,全家人的生存都寄托在他身上。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春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及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罗春才并非合伙关系,对矿山并未投入过任何资金及机器设备,也未雇用过工人,只是介绍被告人罗春才与四川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代表沈某某认识,促成他们签署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对矿山经营管理情况一概不知情,故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被告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矿山上的一切开支及雇请工人均由罗春才一人进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出资行为,亦未雇请过任何工人;(2)本案证据中缺乏证明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3)被告人罗春才曾支付5万元报酬给李某某,更说明他们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以支付有偿报酬为对价的民事法律关系;(4)本案中部分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春才系合伙关系,但均系传来证据,缺乏有效的直接证据;(5)被告人李某某在《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签名的行为,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并促成罗春才与四川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起到“串串”的角色。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害人饶某某等七人均系罗春才雇用,受其安排,与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且被告人李某某更不知晓被害人违规下井抽水的事实,所以被告人李某某并非兴业铜矿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更不是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故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同时被告人李劲松也没有实施本罪所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为了挣中介费,才介绍被告人罗春才与四川天源矿业有限公司老板沈某某认识,促成他们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并未对矿山进行任何投资和入股,也从未参与管理,对组织工人进场一事更不知情,对矿山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依法属于自动投案;2、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程某某无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三人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还是合伙经营关系;(2)程某某在本案矿业事务上的协助行为,与七人死亡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程某某对七人死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亦无证据证明程某某实施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06年,天全县天民昂州煤有限责任公司欲投资勘探和开采天全县兴业乡铜厂沟铜矿,该公司副总经理沈岳文于当年11月21日与天全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铜厂沟铜矿风险探矿前期工作协议书》。2006年12月15日,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在成都注册成立四川天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该公司又于2007年1月26日在天全县注册成立四川天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天全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某某。随后,该公司在铜厂沟修建了矿区公路、洗选厂,并着手实施矿山勘探。后因未能依法取得该矿点的探矿权,2007年10月29日,天全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立即停止探矿,该公司于当日停止了探矿,并雇请本地村民对洗选厂厂房、设备及矿石进行看守。2013年4月,被告人罗春才意欲投资开发该铜矿,找到天全县的朋友李某帮忙协调关系,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后又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认识了曾于2005年至2009年任天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被告人程某某积极帮助,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与“天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取得了联系,三被告人通过电话与沈岳文恰谈合作开发天全县兴业乡铜厂沟铜矿事宜。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乘飞机到山西,次日在山西省代县与“天源公司”代表沈岳文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即三被告人)代为完善探矿、采矿等与矿山开采相关的手续,全权负责整个矿山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工作,甲方收取乙方承包经营管理费等。三被告人从山西返回四川后,被告人程某某提出要抓紧矿山工作,并与兴业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联系,介绍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与之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则积极与兴业乡乡干部和村干部联系协调,以避免乡、村二级干部及群众阻止工人进场开展前期工作;被告人罗春才安排具有矿山管理经验的表哥饶某某负责组织工人,准备进场开展前期工作,安排李伟找挖掘机、装载机和汽车等机器设备上矿山清理场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找被告人罗春才协商,提出因自己和程某某出面签订合同、协调关系,所以要占干股,但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同年6月8日,被告人罗春才带领李某、饶某某及饶某某组织的工人上矿山,并安排饶某某负责管理矿山事务,首先打扫卫生、清理杂物、检修机器等,被告人罗春才还安排驾驶员余元节购买抽水机、水管、锄头等工具及生活物资运上矿山。6月9日,被告人罗春才安排李伟到矿上与“天源公司”矿长梁某某办理了有关资产的交接工作。饶某某在完成被告人罗春才安排的前期事务后,便告诉罗春才自己想进洞子考察一下情况,在征得其同意后,安排余元节购买抽水机用的汽油送上矿山。6月13日下午,饶某某在未设置矿井通风系统,未配备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带领陆某某、郭某某、余某某、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等六人携带抽水机、水管、汽油桶、铁铲、铁撮箕等工具进入矿井抽水,因一氧化碳超标致饶某某、陆某某、郭某某、余某某、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等七人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处理后续事宜,待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部门到场后,又主动接受讯问;被告人程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从外地赶回接受调查。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春才与“天源公司”代表梁某某共同与各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春才共支付赔偿款60万元,程某某支付7万元,其余赔偿款全部由“天源公司”支付,现已全部履行。各受害人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罗春才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天全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理及立案的基本情况;2、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及通知书等,证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信息;4、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从外地赶回接受讯问的事实;5、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天国土资呈(2006)196、202、211号、(2007)37、128号、(2009)143号、(2012)119、177号文件、天国土资【停】(04)号通知书、《铜厂沟铜矿风险探矿前期工作协议书》、天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96号通知、天府函(2006)207号文件、川勘探字(2007)506号调查函、天府函(2012)100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办照手续,证明天全县天民昂州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为开发天全县铜厂乡铜厂沟铜矿出资设立“天源公司”及天全分公司,以及与天全县人民政府签订《铜厂沟铜矿风险探矿前期工作协议书》并进行前期勘探工作,后被天全县国土局责令其停止探矿行为等事实;6、提取笔录、手机短信会话记录,证明侦查人员从李某某、罗春才的手机上提取短信记录共5页,其内容证实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以及李某之间通过短信方式交流矿山前期协调工作进展情况;7、提取笔录、《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沈岳文处提取《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以及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8、天源矿业公司资产交接清单,证明“天源公司”已将矿山的厂房、机器设备移交李伟保管;9、现场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七份,证明各受害者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1、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和李某、饶某某五人的电话详单,证明五人的通话情况;1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天源公司”和被告人罗春才共同与各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了赔偿款;13、《谅解书》,证明各受害人家属均向被告人罗春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自己系罗春才雇用的驾驶员,负责矿山所需物资的采购,矿山的整体管理主要由饶某某负责,而饶某某则听从罗春才安排,矿山上的所有支出均由罗春才出资;还证明在事发前,饶克平在饭桌上提过要到井下去把水抽干,看一下井下情况;15、证人王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天全县铜厂沟铜矿矿井的前期勘探情况,以及罗春才等人接手后进场到事故发生及处理的部分经过;1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担任过天全县兴业乡铜厂沟铜矿的矿长,在停止勘探后,该矿一直由其负责监管,以及罗春才、李某找自己办理矿山机器设备交接的事实;17、证人张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现场(矿井内)发现抽水机、水管、汽油桶、铁铲、铁撮箕等物品,且井内一氧化碳严重超标,抽水机尚有余温,以及他们开展施救的相关情况;1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伟找李某某帮忙联系原矿山老板的事实;19、证人郑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罗春才和李某某赶到矿上,让围观人员不要把事情说出去,他们自己会处理;20、证人韩某、高某、王甲的证言,证明程某某曾出面找过韩某书记,并介绍李某某给他们认识,说李某某与“天源公司”合作开发铜厂沟铜矿,请乡上帮忙协调当地关系,还证明李劲松曾找他们说过以后“天源公司”的铜矿由他来负责,并说要上矿山做前期准备工作等事实;2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于2013年6月初给自己打电话,称他找了一个有实力的老板想投资开发铜厂沟的铜矿,以及后来程某某、李某某、罗春才三人到山西代县找自己签订《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的过程;22、证人余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矿山上的工人都是罗春才找的,矿山上的事务具体由饶某某管理,还证明事故发生当天,饶某某带领工人进洞以及出事后的处理情况;23、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平以前在汉源铅锌矿任过矿长,今年6月,罗春才叫他到天全的矿山上去干活;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罗春才的矿山上务过工,但因工资太低便提前离开了,还证实矿山上主要由饶某某和陆某某负责管理;2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罗春才意欲投资开发天源矿业的矿山,找自己帮忙协调关系,自己就介绍了“人员关系比较广”的李劲松给他认识,后经李又介绍认识了程某某,在程的帮助下,三被告人乘飞机到山西与“天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回来后由罗春才安排工人上矿山开展前期准备工作,以及事故发生后,自己陪罗春才、李某某前往处理的经过;还证实矿山前期开支由罗春才支付,罗春才是矿山主管,饶某某负责技术,饶某某在进洞前告诉过罗春才他要下井抽水;另证实李某某曾找乡、村二级干部协调过矿山前期工作,还与被告人罗春才在茶楼协商过股份分配的事情;26、被告人罗春才的供述,证明自己经李某介绍认识李某某,又经李某某介绍认识了程某某,通过程某某联系到“天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三被告人前往山西与之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回四川省后便找自己的表哥饶某某组织工人负责矿山前期工作,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找自己协商占干股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后自己如何处理的经过;另证实,在此次矿山开发事宜中,李某某负责对外协调、手续办理等全面工作,自己负责矿山的管理、开采经营、选矿厂和技术支持,李某负责内勤和协调当地村民,程某某则负责与“天源公司”联系;还证实,饶某某在带领工人下井抽水前几天通过电话告诉过自己,自己表示同意,但提醒他要注意安全;2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经李某介绍与被告人罗春才认识,为帮助其投资开发矿山,自己又介绍程某某与罗春才认识,通过程某某联系到“天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自己草拟协议并通过邮箱付给沈某某,后三被告人前往山西与之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以及回来后自己出面找乡村干部协调矿山事宜和事故发生后自己如何参与处理的经过等事实;2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人罗春才认识,并通过自己联系到“天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后三被告人前往山西与之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程某某系此次矿山开发的合作人,均对矿山事务起到积极推进作用,三被告人在与“天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三被告人自行完善探矿、采矿等与矿山开采相关的手续,全权负责整个矿山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工作,故三被告人均应对矿山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在明知尚未取得探矿资格,矿井无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仍然决定由罗春才组织工人上矿山非法作业,放任工人下井抽水,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七名工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重大事责任故发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春才在此次矿山事故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才、李某某二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参与处理,未逃离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对被告人罗春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受害者家属均已得到足额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故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春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9)天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受贿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廖 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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