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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王建全、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王建全,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王淑兰。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全。被告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兰与被告王建全、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春燕、代理审判员曹大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全、被告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建全驾驶鲁X**号轿车沿安丘市永盛锦园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锦园门口处向右转弯时,由于转弯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建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该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该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该公司不予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建全驾驶鲁X**号轿车沿永盛锦园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商场路永盛锦园门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淑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7442.82元。2013年12月3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王淑兰之伤构成伤残2处十级伤残;2、王淑兰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王淑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4、王淑兰今后治疗椎间盘突出需医疗费20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20元。另查明,原告王淑兰为安丘市人民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3710.33元、绩效工资2000元;请假期间医院扣发月工资总额的30%以及绩效工资2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淑兰住院期间,被告王建全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2.2元,误工费18662元,护理费2822.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539.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淑兰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交其它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22.8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20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2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755/年×20年×12%=618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遭受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误工为伤后6个月,但因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即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4日,共9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701.33元×30%+2000元)/30天×84天=8709.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22.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淑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确定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0.56元/天×40天=282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营养费6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均在安丘住院,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本院确定为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2处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错较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通费票据,且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442.82元,误工费8709.12元,护理费282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705.72元。关于被告王建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该赔偿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权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意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在该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705.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王淑兰负担2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