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杨卫忠与沈四彬,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忠,沈四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忠委托代理���包根,江苏省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四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源,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卫忠因与被上诉人沈四斌、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展公司承包位于灌云县东王集乡的盐河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2月22日,郑黎明代表锦展公司与沈四彬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盐河景观绿化工程的南环桥绿地工程一标段(又称盐河公园绿化工程)分包给沈四彬施工建设。2012年3月18日,沈四彬又与杨卫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卫忠,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约定材料(一切施工机具、模板、钉子、铁丝等);茶楼、管理用房及桥梁结构建筑图中的工程(桩基除外)在承包范围内,内外脚手架在承包范围内。此后,杨卫忠和案外人薛庄明洽谈转分包事宜,薛庄明于2012年3月25日安排劳务人员进场,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杨卫忠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薛庄明,合同约定杨卫忠提供树苗、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薛庄明组织人员进行苗木栽植,新栽部分劳务费为13元/平方米,加栽部分劳务费为9元/平方米;后薛庄明按照杨卫忠、沈四彬的安排进行苗木栽植,2012年9月5日薛庄明因要求杨卫忠等给付劳务费用一事诉至灌云县法院,2013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连民终���第063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因在盐河公园绿化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2013年2月2日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沈四彬与杨卫忠于2013年2月5日12时之前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按照2012年3月18日沈四彬与杨卫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盐河景观绿化工程的南环桥绿地工程一标段工程量总价为1550000元,杨卫忠实际施工了1074350元工程量,2013年2月2日沈四彬与杨卫忠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沈四彬一次性结清杨卫忠应付款1074350元,已付804580元。沈四彬在2013年2月4日前支付杨卫忠26977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杨卫忠承包工程中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由杨卫忠全额负责……按照2013年2月2日沈四彬与杨卫忠签订的协议,沈四彬应支付杨卫忠269770元,扣除之前杨卫忠的绿化��款30000元及其他借条上的30000元,沈四彬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杨卫忠工程款209770元。至此,沈四彬与杨卫忠在灌云县盐河公园绿化工程中的工程款结清。另查明杨卫忠、沈四彬均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锦展公司承包灌云县盐河绿化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沈四彬个人。其后,沈四彬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卫忠,杨卫忠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薛庄明。沈四彬无施工资质,该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沈四彬分包行为以及杨卫忠的劳务转包行为也归于无效。杨卫忠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沈四斌应支付杨卫忠的报酬,根据沈四彬、杨卫忠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结算后沈四彬应支付杨卫忠工程款总额为1074350元,扣除已付804580元;沈四彬应再付杨卫忠269770元,扣除之前杨卫忠的绿化借款30000元及其他借条上的30000元,沈四彬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杨卫忠工程款209770元。故沈四彬与杨卫忠在灌云县盐河公园绿化工程中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杨卫忠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杨卫忠要求沈四斌、锦展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7718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杨卫忠负担。上诉人杨卫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地把工人工资款当做该工程结算总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至今未就涉案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工程结算明细,一审错误认定已经结算导致上诉人损失很大。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外还指派上诉人干其他工程,其工程款项目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导致上诉人损失更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沈四斌答辩称,杨卫忠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账目是在灌云县公安局、劳动局等六家单位多方协调下结清的,涉案工程钱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的上诉违背事实。另外,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的钱,我已经超支付给了杨卫忠,我要求杨卫忠返还给我。被上诉人锦展公司答辩称,2013年2月1日沈四彬与杨卫忠签订了调解协议,2013年2月6日沈四彬与杨卫忠双方结清了相互往来款项,至此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卫忠与沈四斌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已于2013年2月2日达成协议,按实际发��工程量结算,沈四斌在2013年2月4日前向杨卫忠支付余款26.99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扣除绿化费用3万元和其他借条上的3万元之后,沈四斌于2013年2月6日已将20.977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杨卫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杨卫忠上诉称应付的26.997万元只是工人工资,不是工程结算余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上诉人杨卫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