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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转菊、王慧、王娅与韩占福交通肇事罪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甲,王某已,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贾某某,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王某已,女,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韩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头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某某银行存款456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占福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