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彝族,大专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3时37分,被告人梁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本市学府花园往机场路口行驶,当车行至学园隧道东侧入口处时,与隧道口沙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81.6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判处。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出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到医院,交警赶到医院发现梁某需要继续治疗,对其采集血样后离开。次日15时许,梁某接交警通知后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接交警通知后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