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尹某甲,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育男孩尹某丙,尔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原告被逼离开了被告,从此夫妻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尹华雄、周飞中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3年7月5日晚上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1份,均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脑震荡的事实。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6792元。4、证人文斌、刘小兰、尹华松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广东打伤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尹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全部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2013年1月8日生育男孩尹某丙,2013年7月5日晚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原告因伤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此后,原告离开了被告,从此夫妻分居,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婚生小孩尹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在短短时间内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均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3年7月5日被告将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理不睬,促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双方分居。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现状来看,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考虑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尹某丙随被告尹某乙生活,原告尹某甲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限每年的1月30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成年时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张帮和人民陪审员  罗巧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