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志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毛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伟,毛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周志伟,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月华,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伟与被告毛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岗、被告毛月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伟诉称:2012年5月4日,毛月华驾驶苏B×××××号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甘露月溪路甘露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本人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毛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周志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898.11元(其中毛月华垫付15000元)、误工费14712.3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0310.44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毛月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月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因周志伟不具备驾驶资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本人只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周志伟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4日,毛月华驾驶苏B×××××号小客车在甘露月溪路甘露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周志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志伟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毛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事故发生后,周志伟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尺骨远端骨折等损伤,行左桡尺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5月22日出院;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6日,周志伟又至无锡市中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52898.11元(其中毛月华垫付15000元)。三、2013年9月10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志伟的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周志伟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四、事故发生前,周志伟在无锡市华昌特种铸造厂工作,有固定收入,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935元、2760元、2225元,月平均工资为2640元,其因伤误工。五、事故中,周志伟所驾车辆损坏,经修理价格为1400元。以上事实,由周志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车辆修理清单、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志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志伟主张的主要责任承担超出部分80%的请求和毛月华提出的其承担超出部分60%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周志伟的医疗费损失528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志伟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周志伟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定合理的护理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周志伟有固定收入,其因伤误工,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4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32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周志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5338.11元应获得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周志伟90754元;超出限额部分44584.11元由毛月华按70%的比例赔偿给周志伟31208.8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付1620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周志伟90754元。二、毛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周志伟16208.88元。三、驳回周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0元,由周志伟负担400元,毛月华负担3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140元(周志伟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毛月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毛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志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