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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齐军与李纲、邵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齐军,李纲,邵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何齐军。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李纲。被告:邵巧云。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原告何齐军为与被告李纲、邵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0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齐军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李纲、邵巧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纲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9月27日尚欠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执行,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2幢105室(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6**号)鲁迅中路56号405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嗣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此原告也解除了鲁迅中路56号405室的房产抵押登记。但余款150万元两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为人民币378,6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3、判令对被告邵巧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2幢105室的房产)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纲、邵巧云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金额有异议。2012年9月27日后,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513,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仅150万元,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也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300万元。但是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即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第三条条款,但该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双方之间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如发生诉讼则相应的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内容,故本案中抵押担保范围不应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纲、邵巧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六份,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后被告汇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的款项金额共计3,213,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指定的郑欢银行卡信息系原告通过短信于2013年5月、10月间二次发送给被告李纲的;4、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商新元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邵巧云就于2013年10月25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交付给商新元的事实;5、被告李纲手机(号码为133××××2399)中储存的原告何齐军手机(号码为134××××0806)发送的短信二条,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10月10日二次向被告李纲发送内容为郑欢及其中国农业银行北区分理处银行卡帐号的短信,指示被告将还款汇至郑欢帐户的事实。对于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上述两组证据均系案外人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指定郑欢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或是委托他人向两被告进行催款。证据6,对于原、被告手机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份发送的短信因时间较长,原告已无印象,10月份的短信经原告回忆,并没有和被告李纲进行过短信联系。即使联系过发过此类信息,也没有要求被告李纲将钱还到郑欢帐户的意思表示,光从短信中的汇款账号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指定还款账户的内容。事实是郑欢是原、被告均认识的人,且两被告与郑欢之间也存在借款往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从被告李纲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储存中,可见被告李纲与原告何齐军有过多次短信联系,而原告何齐军除了发送郑欢银行账户信息外,还发送了包括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在内的若干银行账户信息,且从短信内容中也未有郑欢账户系讼争借款指定还款账户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郑欢账户系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显示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3年10月24日)后,被告李纲仍于2013年11月5日向郑欢账户汇款9万元,结合本院对于证据5的认证,该组转账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通过款汇指定账户已还款3,213,0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9月27日,原告何齐军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甲方抵押人李纲、邵巧云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甲方以位于鲁迅中路56号405室,房屋所有人为邵巧云,建筑面积为90.69平方米以及位于百草园2幢1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邵巧云,建筑面积为94.7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次日,原、被告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就百草园2幢105室房产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担保金额也为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6**号。嗣后,两被告仅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齐军与被告李纲、邵巧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纲、邵巧云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合同(主合同)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的情形下,仅凭抵押合同(从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用的条款约定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抵押担保人邵巧云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本息350余万元,因其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纲、邵巧云应归还给原告何齐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何齐军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邵巧云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何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7元,减半收取10,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4元,由原告负担168元,两被告负担15,776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