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邱继刚诉韩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继刚,韩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邱继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志国,男,汉族。原告邱继刚诉被告韩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继刚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胜,被告韩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继刚诉称,2013年4月7日20时25分左右,豫EHW4**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邱继刚骑电自行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EHW4**号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挫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的严重后果。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HW4**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该车交强险已于2013年2月8日到期。2013年4月20日,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38元、护理费226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3793.8元。被告韩志国辩称,该豫EHW4**号轿车,因拖欠工人工资,已于2012年10月被齐志勇开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25分左右,豫EHW4**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邱继刚骑电自行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EHW4**号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HW4**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挫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悬吊固定右上肢(自受伤起约3-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W4**号轿车系被告韩志国所有,且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于2013年2月8日到期。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3张、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结婚证、照片2张、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豫EHW4**号轿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豫EHW4**号轿车驾驶人并非其本人驾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该事故的并非其驾车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846.8元;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挫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4天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为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张荣,并非原告本人,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27230元/年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60天计算,时间过长,应参照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的误工期限为2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68.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护理人员张荣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272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住院的护理期限为1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4.4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财产损失应依照原告实际损失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财务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电动车受损的实际状况和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购的该电动车车的事实,酌定电动车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手表损毁赔偿,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手表系此次事故损坏以及该手表的实际价格、损坏程度,故原告要求赔偿赔偿手表损失4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35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邱继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59.44元;二、驳回原告邱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刁韩志国担68元,被告邱继刚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