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培亮与李华盛、黎上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亮,李华盛,黎上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43号原告李培亮,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育南、刘亚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华盛,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第二被告黎上娣,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华盛,即本案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丈夫。原告李培亮诉被告李华盛、黎上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海珠区东风村大塘东胜新街西五巷1号的业权人,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协议》,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7日将购房款29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等规定,上述房屋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区东风村大塘东胜新街西五巷1号《不动产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将该房屋返还与被告;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双方房屋买卖是事实,房屋的资金被告已经收取了。同意把购房款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让人,乙方)、两被告(转让人,甲方)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1月10日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风村大塘东胜新街西五巷1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290万元;转让以现有状况交付乙方,且要将现有租客全部清偿,向乙方交付吉屋;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2年1月10日收房和吉屋的同时支付150万元的首期款给甲方,剩余140万元应于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等。上述协议同日经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刘育南律师见证。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位于东风村大塘东胜新街西五巷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华盛、黎上娣名下;2、《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培亮购房款2900000元,该房屋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风村大塘东胜新街西五巷壹号,该房屋的宅基地证及所有门匙交给购方李培亮,具体买卖细节条文以2011年12月27日经广东省志南律师事务所甲乙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为准……见证人:李华福收款人:李华盛、黎上娣2012年2月7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知道宅基地房屋不能买卖的,但希望国家的政策会发生改变,允许宅基地房屋正常交易。原、被告之间是亲叔侄的关系。原告表示290万元的购房款均是来源于私人借款,其中150万元是属于和朋友合作的预付款,但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庭审中表示在2012年2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在原告家中一次性收取了290万元现金,收款当天将其中50万元存入银行,另外10万元转账给湛江朋友的账户,其余现金带回家中,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原告表示房款是分两次支付的,其中第一次付款是以借款15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的,后来如两被告所述将其余房款支付给两被告,然后由两被告在第二次付款时以全额付款的方式确认。两被告对原告陈述予以确认。两被告表示其将收取的29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提交了收据若干、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但转账时间与两被告庭审陈述不一致。两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据反映的金额约200万元,两被告表示其他购房款也是用于清偿债务,部分未清偿完毕,借条仍在债权人处,部分清偿后已将借条撕毁,并表示其仍对外欠债,并有部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调解,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以抵偿拖欠的房款。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虽然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但两被告表示无能力支付,愿意与原告调解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两被告对外仍然存在债务,且部分正在诉讼中,故法院有必要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和房款支付等情况进行审查。一、关于转让协议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亲叔侄的关系。原、被告在明知道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仍然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且交易额高达290万元,在如此高风险的前提下,原告仍然愿意签订协议且同意支付房款,有悖常理。二、关于房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的方式的陈述与协议约定的不符,且两被告对付款的陈述也前后陈述不一致。本案的交易金额高达290万元,原告除了陈述和被告签名的收据外,对290万元的支付并没有任何转账记录或者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与常理不符。两被告对收取了290万元现金后的使用情况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反映的时间不吻合,与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数额也不吻合,对于大量现金的处理及存放也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可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