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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谭某与卓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绒、被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卓某某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结婚后一个多月开始,原、被告就多次因发生矛盾分居。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在纠纷中致使原告流产。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谭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原告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某某、肖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和等情况;证人谭某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曾在原告母亲工作的地方吵闹的事实。被告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应判决原告返还彩礼4万元。被告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慈利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63元,拟证明被告结婚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给别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结婚后就家庭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证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经核查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能证明本案当事人身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三证人均作证称原、被告结婚后经常有吵闹现象。但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卓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说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更不能以此推导出被告婚后家庭经济困难的结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给别人出具的两份借据复印件。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卓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遂离家外出。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原告于2013年6月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得以一定程度的改善。2013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10月24日原告谭某即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谭某与被告卓某某婚前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可见双方在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其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谭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 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