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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孟现平与孟现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平,孟现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平。被告(反诉原告)孟现杰。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孟现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平、被告(反诉被告)孟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平诉称,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将正在同村村民孟庆西家就坐的原告喊出大门外突然打倒、继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石桥卫生院、赣榆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圣安医院治疗,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现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704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现杰答辩并反诉称:1.孟宪平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孟宪杰无关;2.孟宪平将孟宪杰的手指咬伤,应赔偿各项损失8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现平与被告孟现杰系亲兄弟,2012年2月7日晚,孟现平与孟现杰因建房和给父亲上坟费用分担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孟现杰用拳头击打孟宪平脸部,致使孟宪平左眼睑青紫肿胀、左眼上睑外侧创伤、眶周散在皮肤擦挫伤,经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叁周。”鉴定费用为260元。孟宪平用嘴将孟宪杰右手拇指咬伤,经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壹周。”孟现平伤后在赣榆县石桥卫生院、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连云港圣安医院治疗并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069.2元。孟现平出院后多次找孟现杰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孟现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孟现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原告孟现平提供的石桥卫生院、赣榆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圣安医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6张,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兄弟,本应互相关心帮助,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孟宪杰将原告孟现平脸、眼部打伤,孟现平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为3069.2元,误工费702元(12202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为26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共计4211.2元。综合发生纠纷的原因和双方对孟现平受伤的过错,孟现杰应承担孟现平受伤损失的70%,即2948元(4211.2元×70%)。孟现平作为兄长,未能冷静处理纠纷,致使纠纷扩大,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孟宪平将孟宪杰手指咬伤,孟宪杰的损失为误工费234元(12202元÷365天×7天),对于孟宪杰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发生纠纷的原因和双方对孟现杰受伤的过错,孟现平应承担孟现杰受伤损失的70%,即164元(234元×70%)。孟现杰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现平各项损失2948元;反诉被告孟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孟现杰各项损失164元。如被告孟现杰、反诉被告孟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孟现平承担120元,被告孟现杰承担280元。被告孟现杰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孟现平已预交,由被告孟宪杰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孟宪平给付。反诉费用400元,由反诉原告孟宪杰承担120元,反诉被告孟宪平承担280元。反诉被告孟现平应承担的部分反诉原告孟现杰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孟宪平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向反诉原告孟宪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