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黄秋斌与余红光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71号原告黄某甲。被告余某甲。原告黄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3月18日到杜建省建瓯市南雅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4奶奶12月13日生下儿子余杏聪。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薄弱,性格志趣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去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事实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性格暴躁,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现婚生儿子已满18周岁,可由其意愿确定和一方生活,但余杏聪大学四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婚姻法》确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余杏聪在原被告离婚后根据其意愿与一方生活,婚生儿子余杏聪大学四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被告承担。三、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XX号龙华商城X幢11楼A4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其他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一起生活20年,不可能没有感情,只是原告的脾气比较暴躁,被告的财务都由原告打理,被告想把财务拿回来自己管理原告不愿意,所以有了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够,致使矛盾产生。被告作为妻子应多体谅丈夫,在家庭生活中应给以丈夫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双方亦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构建和谐家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