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郝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郝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份认识,2005年7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份认识,2005年7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