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宋大群,孙为军,高正银,周志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41号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路41号。法定代表人肖紫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琴。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法定代表人高正银,总经理。被告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长德,总经理。被告宋大群,居民。被告孙为军,居民。被告高正银,居民。被告周志庚,居民。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福斯特公司)、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高正银、周志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琴、蒋艺,被告宋大群、孙为军、周志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斯特公司、德鹰公司、高正银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福斯特公司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下称常熟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德鹰公司、高正银、周志庚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等费用。由于福斯特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为福斯特公司履行了187.9万元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福斯特公司归还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计187.9万元及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的抵押物(德鹰公司53台设备,详见清单、宋大群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住宅区*区*幢*室所有权证号为00***2的房屋、孙为军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旭日居委会所有权证号为2***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德鹰公司、高正银、周志庚对福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企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有:1、福斯特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2、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斯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双方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担保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2012年1月9日被告福斯特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的借款合同,证明福斯特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福斯特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5、2012年1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德鹰公司及周志庚、高正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对原告提供反担保。6、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德鹰公司以其自有设备对原告提供反担保。7、2012年1月10日被告德鹰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8、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大群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宋大群以其自有房产对原告提供反担保。9、2012年1月16日登记的宋大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合同成立,抵押债权40万元。10、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孙为军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孙为军以自有房产对原告提供反担保。11、2012年1月13日登记的孙为军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孙为军以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并登记。12、2010年8月31日常熟农商行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常熟农商行将187.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福斯特公司、被告德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被告宋大群、孙为军均辩称:应当用抵押物变卖的价款偿还债务,如果设备变卖的价款不够,保证人再承担责任。被告宋大群、孙为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志庚辩称:我是德鹰公司的财务人员,希望法院尽快将抵押物变卖用于偿还债务。被告周志庚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正银未到庭答辩。经庭审双方质证,被告宋大群、孙为军、周志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借款、担保、反担保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福斯特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福斯特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月利率6.86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水平加收50%;借款由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归还的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福斯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申请表,申请原告为福斯特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一年期限的担保。同日,福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企业担保公司为福斯特公司向常熟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企业担保公司收取福斯特公司担保费2.4万元;如福斯特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债务追偿权;追偿范围包括垫付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以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法定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企业担保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企业担保公司为福斯特公司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各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福斯特公司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福斯特公司追偿,或要求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企业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与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以财产抵押方式为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德鹰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抵押财产为德鹰公司53台机械设备;宋大群提供反担保保证的抵押物为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住宅区*区*幢*室所有权证号为00***2的房屋、孙为军提供反担保保证的抵押物为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旭日居委会所有权证号为2***2的房屋。宋大群、孙为军与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载明宋大群房屋抵押的金额为40万元、孙为军房屋抵押的金额为80万元。次日,德鹰公司与企业担保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中被担保债权数额记载为80万元,设备总金额3239850元。同月16日,宋大群、孙为军就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00***5号房屋他项权证,交付企业担保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订立后,常熟农商行向福斯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福斯特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截止2013年1月14日,尚欠常熟农商行187.9万元,企业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常熟农商行还款187.9万元。同月24日,常熟农商行向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福斯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分别与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斯特公司偿还187.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福斯特公司向常熟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因福斯特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87.9万元。原告依其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该公司偿还代偿187.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1、被告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其动产、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合同也经登记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对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权。被告德鹰公司、宋大群、孙为军在企业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福斯特公司进行追偿。2、被告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与企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对所保证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对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鹰公司、周志庚、高正银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福斯特公司进行追偿。(四)关于被告宋大群、孙为军均辩称应当先用抵押物变卖的价款偿还债务,如果设备变卖的价款不够,保证人再承担责任的意见能否成立问题。由于抵押物不是由债务人福斯特公司自己提供,而均是由第三人提供。根据上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因此,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给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187.9万元,并支付该187.9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为: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条所确定的被告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金额,对被告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53台机械设备,在抵押的8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宋大群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住宅区*区*幢*室所有权证号为00***2的房屋,在抵押的4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孙为军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旭日居委会所有权证号为2***2的房屋,在抵押的8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宋大群、被告孙为军在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周志庚、高正银对被告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盐城德鹰非织材料有限公司、周志庚、高正银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均由盐城福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