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耿敏媛、黄秀章、孙超英、孙宇与李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敏媛,黄秀章,孙超英,孙宇,李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耿敏媛,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原告黄秀章,男,191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原告孙超英,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原告孙宇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益中,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耿敏媛、黄秀章、孙超英、孙宇诉被告李益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原告耿敏媛,原告耿敏媛、黄秀章、孙超英、孙宇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被告李益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受害人黄克敏乘坐由原告孙超英驾驶的原告孙宇所有的机动车(冀B4H3**),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850m处时,与第一被告李益中驾驶的冀BL70**/BUJ32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L70**/BUJ32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冀B4H3**车驾驶人即原告孙超英受伤,乘车人黄克敏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超英被送往中医医院住院1天,当晚转入玉田县医院住院96天。此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17884.96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1784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19639.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某某所有的冀BL70**号、冀BUL**挂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负担。被告李益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敏媛与黄克敏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秀章与黄克敏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日,黄克敏乘坐由原告孙超英驾驶的原告孙宇所有的冀B4H3**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850m处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告李益中驾驶的冀BL70**/BUJ32挂车相撞,冀B4H3**号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L70**/BUJ32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孙超英受伤,乘车人黄克敏死亡及部分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超英被送至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7.8、右10.11;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双肩、双肘皮肤擦伤。颈椎病。此次事故给原告孙超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78.07元,误工费10544.53元(3295.17元/月÷30天×96天),护理费10544.53元(3295.17元/月÷30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共计40267.13元。给原告孙宇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3160元,车损公估费4320元,共计47480元。给原告耿敏媛、黄秀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0.9元,交通费1166.1元,被抚养人黄秀章生活费20885元(12531元/年×5年÷3人),遗体保存费16000元,遗体火化、消毒费、骨灰盒等费用179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20477元。被告李益中驾驶的冀BL70**车、冀BUJ**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未投保商业险。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超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益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克敏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孙超英驾驶的冀B4H3**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宇,被告孙超英与被告孙宇系父子关系。原告孙超英与原告耿敏媛、黄秀章就黄克敏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中原告耿敏媛、黄秀章不再向原告孙超英主张经济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复印件、责任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医疗费、公估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超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益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克敏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益中所有的冀BL70**车、冀BUJ**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608224.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超英经济损失19178.07元(医疗费14378.07元,住院伙补4800元);赔偿原告孙宇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原告耿敏媛、黄秀章220000元。原告耿敏媛、黄秀章剩余的其它经济损失300477元;原告孙超英的经济损失21089.06元;原告孙宇的经济损失43480元,共计365046.06元,由被告李益中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耿敏媛、黄秀章90143元(300477元×30%);赔偿原告孙超英经济损失6326.718元(21089.06元×30%);赔偿原告孙宇经济损失13044元(43480元×30%)。对于原告耿敏媛、黄秀章提出的不再向原告孙超英要求赔偿的主张,因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黄克敏死亡,给原告耿敏媛、黄秀章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敏媛、黄秀章经济损失2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超英经济损失19178.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宇经济损失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益中赔偿原告耿敏媛、黄秀章经济损失9014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李益中赔偿原告孙超英经济损失6326.7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李益中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130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李益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