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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与唐诗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唐诗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郏正秋。 委托代理人:周曾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诗江。 委托代理人:刘忠兴。 上诉人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唐诗江为原告从事离心机制作工作,日工资为83元。2012年5月份开始,双方约定日工资为90元。同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左手食指、中指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左食中指复合伤。2012年9月17日,被告唐诗江开始回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464元。同年9月20日,被告所受之伤经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的伤残部位左食指末节远端骨折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诗江与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27.2元,合计人民币38740.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的第二项有异议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裁决的其他事项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的所有事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工伤经依法认定,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并结合证据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原告没有为被告唐诗江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唐诗江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原、被告均未向该院提供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该院结合被告工伤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均工资为2977元,认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83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院认定被告唐诗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5954元。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回到与原告处上班,结合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该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17日即56天,考虑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份的考勤卡上有4天休息的情节,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为90元每天乘50天,即人民币4500元,原告已支付1464元,还应支付3036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被告的伤情,该院认为被告护理期为17天,原告应支付护理费为1870元。对于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57.2元,原告应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诗江于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环县正日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唐诗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6元、护理费187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57.2元,合计人民币3841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宣判后,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左手食指远端骨折的证据不足,且非2012年7月23日工伤所致。(一)被上诉人的骨折部位与2012年7月23日的受伤部位、伤情不符。2012年7月23日的病历记载:伤情为左食指复合伤;查体:左食指近节向中指掌指关节侧一斜行伤口,食指伸直,屈伸不能。时隔近十月,台州骨伤科医院2013年4月12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左食指肌腱断裂。台州骨伤科医院2013年5月7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右食指肌腱粘连10月。(二)2013年5月7日的台州骨伤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载明:左手食指末节远端见骨折线影,碎骨略有分离,关节间隙清晰,宽度如常,周围软组织肿胀,意见为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该检查报告在当天门诊记载中无相关表述,且骨折未作任何医疗处理,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三)退一步说,骨折若存在,受伤时未发现,也未治疗,时隔近十个月发现,未作治疗,与常理不符。二、被上诉人的左手食指远端骨折如存在,且在2012年9月17日伤情恢复后的工作中所致,应进行工伤认定。三、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台劳鉴(2013)14-6025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未依法记载应记载的鉴定过程说明、鉴定人资质等必要内容,在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不能证明系2012年7月23日所受之工伤及骨折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请求。 唐诗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台劳鉴(2013)14-6025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受伤部位为左食中指复合伤,受伤伤情不包括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台劳鉴(2013)14-6025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对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进行的评定,与2012年7月23日的工伤无关联性,且该鉴定结论从证据形式、鉴定程序等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应当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收到鉴定结论后十五日内未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表明其对被上诉人受伤和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收到台劳鉴(2013)14-6025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若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其未在该期限内及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当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现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