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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X,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黄XX,男,1969年2月生,壮族,待业,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被执行人韦XX,女,1973年5月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寿乡大道。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告韦XX同意于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订金18062元给原告黄XX;二、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被告韦XX自愿负担。权利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韦XX发出(2013)巴法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韦XX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黄XX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当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XX于2013年9月24日限于2013年10月或最迟于2013年11月10日前到巴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4日已贷款得30000元后未拿款来交本院偿还债务,被执行人韦XX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行为,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现查明,其无个人银行存款、房地产、地产和车辆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本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巴法执字第4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立审 判 员  莫卫修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安龙 来源: